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阴检公诉刑不诉〔2017〕5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4********831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湖南省湘阴县人,现住湘阴县**镇**村。2017年3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农历正月初三(1月30日)14时许,王某乙驾车载自己母亲李某某、妹妹王某丙、妹夫秦某某、父亲即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四人走亲拜年。在本县南湖洲镇新塘口村四组机埠处,与被害人袁某某驾驶的小车会车时发生刮擦,后双方当事人引发言语冲突。在争论的过程中,袁某某用手拂了李某某一下,致使其摔倒在路边的水沟,王某乙遂上前用拳头击打袁某某左眼部一拳,秦某某箍住袁某某脖子将其移动到路边一辆黑色越野车尾部,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也上前,用拳头对被害人袁某某眼部和腰部进行击打,不久双方被围观人员扯散。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由王某甲单独击打袁某某腰部,所造成的L1、L2横突骨折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7年3月1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动向湘阴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2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袁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再者,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袁某某拂倒被不起诉人妻子李某某在先,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17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