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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权配置规范化问题研究
        时间:2007-12-02  作者: Admin|aaa@163.com   新闻来源:  【字号: | |
        检 察 权 配 置 规 范 化 问 题 研 究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李  云
         
          
         
         
         [内容摘要]我国当代检察权配置问题在学理界和应用法学界仍有争论,对这一领域的研究,相对其他刑事法学的研究而言比较滞后,现有的框架已经成为当今司法改革的桎梏。本文试图运用法理学和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学等理论,从当代中国检察权的现实形态入手,分析中国检察权独立在宪法中的合理性,探讨、论证当代中国检察权的定位、配置、运行的状态和规范化建设等问题。检察权就是检察权,是宪法确立的独立权能。围绕这一观点,运用比较的方法,从决定和制约检察权定位的诉讼理论出发,论证检察权作为独立的国家权力的必然性。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讨检察权的科学定位和优化检察权配置、促进内部运行模式的规范化。
            
        [关键词]检察权  配置  运行  规范化
           
           检察权,是检察机关依法所拥有的权力。(1)所谓“依法所拥有”,是指依据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各类诉讼法以及其他法律中对检察权限的规定,检察机关在法律上及实际活动中所享有的权力。世界各国司法、检察制度不同,检察权的含义也不同,检察权的内容取决于各国的法律制度及宪法与法律的规定。新中国的检察制度,是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根据地的检察制度的基础上,学习借鉴原苏联检察制度,结合中国国情创制的。(2)我国的检察制度是社会主义类型的检察制度,其建立的思想基础是人民民主的国家观,检察机关行使职权,是代表国家所进行的一种行使检察权的活动。
            
           、正确认识我国检察权的配置缺陷是规范检察权配置的前提
           
            一九七九年检察机关恢复后,因当时我国处在计划经济时期,法治的理念在人们的意识中比较淡泊,所以当时检察机关的工作职能和内部设置完全按政府内设机构的形式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职能主要有法律监督的职能,对侦查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及代表国家支持公诉的职能,对国家工作人员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及职务有牵连的犯罪行为进行侦查的职能。其内设机构主要有批捕科、起诉科、经济科、法纪科、监所科、控申科、民行科等业务科室及办公室、研究室、政治处等非业务科室。这些配置基本上是按照诉讼法的流程而相应建立并带有强烈的行政色彩。随着我国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这些配置的缺陷也逐渐凸显出来。
            (一)定位不准确。我国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检察权的性质和归属观点颇多,主要有“行政权说”、“司法权说”、“行政司法双性说”和“独立国家权力说”。众说纷纭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世界各国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的多样性、中国法制建设的复杂性使研究者各自依据的参照系不同,而且研究者的理论起点又和政治制度密切相关,很少有相互调和的可能性,由此导致对检察权的性质和归属不能达成共识。结合中国的实际,“行政权说”、“司法权说”、“行政司法双性说”和“独立国家权力说”都带有片面性。这种定位的不准确性,限制了检察权整体效能的发挥。
            (二)权力不独立。我国的检察机关是在地方党委和上级检察机关的双重领导下开展工作。在目前的双重领导体制下,上级院只能对下级院进行业务上的领导,而人事权和财权受制于地方党政机关,特别是财权不独立,这使检察机关很难抵御地方干涉,检察权的独立性和法律监督的公正性难免要打折扣。检察院在某些地方政府首长的眼里甚至成为地方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我们的执政党中相当一些领导人仍然把检察机关与公安、法院笼统地称为“公检法”,把带有专政性质和强制性管理职能的部门统称为“政法机关”。很多地区的公安机关一把手,兼任着政法委员会书记职务,或者担任地方党委常委职务,某种程度上限制了检察权的独立行使,影响和制约了检察理论的形成和发展。(3)
            (三)级别不统一。“一府两院”的格局确立了检察机关的领导班子的级别应高于一般行政机关,但是,在少数基层检察机关副检察长职位仍然没有明确“正科级”;在政治部门和反贪部门的设置上,有的地方将其列为政府一级局,有的则列为二级局,还有的干脆不明确级别,这对政治部门和反贪部门的内外工作关系极为不利。在检察机关内部,一般说来,政治部门和反贪部门的级别又相对高于其他科室,特别是政治部门和反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一般都进入了本级院的党组,这就对确定中层干部职数和检察官等级以及开展干部轮岗带来难题,不利于人事制度改革;在中层干部职位的级别确定上仍然沿用的是九十年代制定的“比例确定级别”的办法,年轻的中层干部无法明确级别,不利于干部的成长,也严重影响了检察干警的提拔和任用。
            (四)结构不合理。目前,检察业务部门仍然是按照诉讼环节和受案范围进行设置,科室之间的关系没有理顺,存在分工过细、环节过多、贪多求全和职能交*重叠等问题,造成重复劳动和忙闲不均,“一人科”、“二人科”过多,力量分散。在历次的检察机构改革中,行政部门不是减少而是增加了,造成行政部门过多、行政人员的比例过高。众多内设机构中,政治处、办公室、技术、行政装备、法警等非业务机构在基层院内设机构中占30%至40%,比例过大,降低了业务属性和司法职能。检察机关内设机构全国没有统一而明确的规定,对于自侦部门,只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被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将渎职侵权部门和反贪部门合并,成立职务犯罪侦查局;对于职务犯罪预防机构,有些地方将之作为反贪局的内设科室,有的则并列于其他业务部门。这些不规范的机构设置,既不利于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开展工作,也有损检察机关的整体形象。
            (五)称谓不科学。从检察系统纵向来看,检察机关四级设置的名称不严谨。当前撤县建市的地方越来越多,县级市检察院和设区的市检察院均称“某市人民检察院”,这容易被误解为同级单位,既影响上下级之间的隶属关系严肃性,又给工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从横向来看,检察院之间的同一机构设置和名称不统一,检察机关内部有厅、局、处、科、队、室等各种称呼,这些称呼均带有浓重的行政色彩,不能反映检察机关的特点,缺乏应有的法律底蕴;从机构设置的主要职能来看,机构称谓不能涵盖主要职能,最高人民检察院机构改革中,将审查批捕部门更名为侦查监督部门,本意是为了凸现侦查监督职能,但审查批捕部门具有审查批捕、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三大职能,仅取其一显然有失偏颇,况且在实践中有些刑事案件并不经过提请批捕即由侦查机关移送公诉部门直接起诉,侦查监督工作实际是由公诉部门负责的,这种更名确实是不成熟的。
            由上可见,我国现行的检察权配置不仅不科学、不合理,而且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时代的行政化色彩。如不对其进行改革,不仅跟不上时代发展的潮流,也势必会影响检察工作的全面开展。
            
            、准确定位我国的检察权制度是规范检察权配置的基础 
         
        研究当代中国的检察权,不能抛开中国检察权的历史渊源,割裂检察制度的历史发展,不能脱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中国社会条件。抛开现有的检察制度,完全照搬西方国家的东西,绝不是科学的态度。检察权的科学定位问题,是检察理论中最具根本性的问题,它决定着检察改革的方向,迫切需要解决。检察权的性质定位应该把握检察权的基本特征,即检察权的法定性、检察权的独立性和专有性、检察权行使的程序性、检察权的程序裁量性。结合世界各国对检察权的定位和检察权的基本特征,结合我国司法的性质,应当将检察机关的职权定位为检察权,而不是单一的法律监督权。所谓检察权,就是依据宪法和法律,由国家检察机关独立行使的专有权。它以国家名义公诉一切犯罪,以查处特定主体犯罪,维护国家利益为根本使命,并与国家审判权相对应、与带有司法程序性的权能相匹配,以制约、制衡为主要功效的独立权种。对检察权的性质定位应准确把握和理解三大关系:
            (一)检察权与党的领导的关系。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与坚持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是一致的。我国的宪法和法律都是在党的领导下由人大制定的,体现了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体现了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检察机关严格依法办案,就是在检察工作中认真执行了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就是真正维护了人民的利益。因此,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是党对检察工作的基本要求,是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的殷切希望,是检察机关在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指导下的必然价值取向(4)。一方面,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离不开党的领导,只有在党的领导下,检察机关才能排除各种干扰和阻力,才能避免或少犯大的错误,才能真正做到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才能严格执法。就检察实践而言,检察工作从无到有,从恢复到发展壮大离不开党的坚强领导;我们正在进行的反腐败工作,如果没有党强有力的领导,只*检察机关孤军奋战,就不可能取得明显的阶段性成果。另一方面,党只有让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才能使党的各项政策、主张落实到检察工作中去,才能防止和避免人治的干扰和危害,也才能真正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党应当并且只能选择通过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来领导检察工作的领导方式,决不能干预具体案件。党的领导的具体方式,可以考虑在检察机关建立直属的党组织,以实现党章规定的“政治、思想、组织的领导”,排除地方党组织对检察独立的干扰,这种干扰已经被证明是地方保护主义的一大毒瘤(5)。这种区别于地方党组织的直属领导的领导方式,在中国的军队系统中已经被证明是成功有效的。
            (二)检察权与人大监督的关系。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与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也是一致的。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之下设立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行使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这种国家权力构架表现为正立体三角形——人民代表大会是立体三角形的顶角,行政、审判、检察则分别是三个底角,顶角与底角不是同位权力,而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下,行政、审判、检察之间的监督和制约,通过设置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形式,实现国家监督(6)。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是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的重要保证。只有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检察工作中的正确部署和决定才能得到强有力的支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才能得到及时纠正和解决,才能使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切实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如果没有人大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就会走样,就等于削弱了检察权,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就无法得到很好地维护。同时,检察机关依法成立后,就具有了独立的法律地位,其执法活动就应忠实于事实,忠实于法律,而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检察权与司法权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在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分工的同时,规定“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从这一规定看,诉讼法除明确了批准逮捕权、侦查权和公诉权以外,还含混地规定了一个“检察权”,象一个“口袋”,以便于把其未尽的权项装进去。在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澳门实行侦检一体化,即在审判前的侦查过程中,检察机关处于主导地位,领导和指挥侦查的全过程,警察处于服从地位。侦查与审查起诉在刑事诉讼法典中被作为审判前的一个统一的程序,审查起诉不是独立的阶段,而是侦查活动的一种终结,侦查和审查起诉可以说是融为一体了。侦查终结时,符合起诉条件的,检察院则提起公诉。不过,在我国确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领导、指挥权是不切实际的,和其法律监督者的地位是相冲突的。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必须保持一定的距离,以维持对侦查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机制,无距离即无监督。关于检察机关是否有权随时发动侦查任何案件的问题,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存在一定矛盾,应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经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但公安机关仍然不立案,或者立案后故意拖延不积极开展侦查的,经省级以上检察机关批准后,也可以自行立案侦查。不能像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条规定的那样,“人民检察院发现并且确认有犯罪事实的时候,应当提起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侦查或者交给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否则会导致检察机关侦查权的过分扩张,随时会引起与公安机关侦查管辖权的冲突,使侦查管辖陷入混乱无序的局面。
         
        三、规范检察权内部设置是规范检察权配置的核心
         
        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关键,是完善司法职权划分,适当配置司法职权,科学界定司法职权的范围,廓清司法机关之间的角色边界。(8)在检察权的合理定位下,独立的检察权能应当逐步得到加强和完善。作为一种制度化的检察权内部设置,应当立足我国国情和具体运作需要进行考量,以更好地推动检察改革的深入进行。
         
        (一)权限规范。检察机关权限配置的最终目标应该是垂直管理。但是,在目前的体制下,检察机关完全独立的垂直管理是不现实的。如今,检察业务经费保障标准已经出台,“检察一体化”正在积极推进,这些都为独立行使检察权创造了有利条件。我们要抢抓机遇,争取政策,创设更好的检察工作发展环境。
           
           1.干部管理规范化。在干部管理体制改革中,必须强化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组织领导,加大上级检察院党组的干部协管力度。(9)一是党组书记和检察长人选,由上一级检察院党组提名,但须征得同级党委同意。双方意见不一致的,由上一级检察院党组报本级党委决定。党内程序确定后,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二是党组副书记人选,由同级党委提名,但须征得上一级检察院党组同意,双方意见不一致的,由同级党委报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协调;三是副检察长等班子成员人选,上一级检察院党组和同级党委均可提名,一方提名须征得另一方同意,双方意见不一致的,由同级党委报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协调。
            2.经费保障垂直化。在经费管理体制改革中,对于检察机关为履行国家公务而必然涉及的一些事项,如为保障检察机关的正常运转所必须的办案经费、办公装备、基础设施、工资福利等款项的拨付,应尽可能地减少行政机关对此控制的机会,实行“业务经费省级统筹、其他经费分级负担”。一是对省级以下检察院不同性质的经费实行不同的保障办法。业务经费(包括办案费和装备费等)实行省级统筹;人员经费、行政经费由同级财政保障;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同级地方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以地方解决为主,中央和上级财政补助为辅;二是为了减轻省级财政的压力,中央财政应当进一步加大对政法机关专项转移支付力度,增加其中检察经费的总额和所占比例。对一些贫困省的检察经费应给予适当的倾斜,保障检察机关的正常运转。三是实行业务经费省级统筹后,应当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检察院根据检察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对业务经费据实预算,并以不低于全省一般性财政支出增长的速度逐年增长;办理大案要案所需经费,应当追加专项预算。四是检察经费预算要单独报人大审议批准后执行,预算经费不能及时如数核拨的,由人大监督执行。
            3.内设级别制度化。对于检察机关党组书记和检察长职位应明确为与同级政府负责人相同的级别,以真正确立“一府两院”的宪法地位;对于检察机关党组副书记和副检察长职位应低于检察长一级明确级别;对于其他党组成员应参照副检察长明确级别,但可以设定一定的考察期限;对于中层干部应在其他党组成员下一级明确级别。
            4.职责权限一体化。检察机关内部检察权运行的特征,是肯定检察官的相对独立性与保证整个检察机关的协调一致性。为了有效地实现法律赋予的检察权,履行职责,我国检察机关内部应当实现高度的协调统一。一要规范检察长的权利。检察长是检察机关的首长,检察长是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机构。检察长对检察机关的工作负有全面的领导责任;检察长主持检察委员会会议,并负责执行会议决定;检察长对各项工作在行使职权时依法享有决定权;检察长有权任免和提请任免检察人员,建议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长对外代表人民检察院,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二要规范检察委员会的权利。检察委员会是依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设立的,是我国各级检察机关实行集体领导,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检察工作中其他重大问题的机构。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对检察委员会制度应提出新的、更高的要求。在检察委员会的人员构成上,应当提高成员的构成素质,除本院业务领导、业务部门主要领导外,可以将某些高素质的普通检察官吸纳入检察委员会;要限制案件讨论范围,增加业务指导,充分发挥检察委员会的政策把握和业务指导作用;要健全回避制度,强化自行回避,明确回避范围;在议决事项责任上,要强化责任机制,防止人人负责又无人负责的情况出现。三要规范检察一体化机制建设。在肯定检察官相对独立性的同时,将其组成统一的组织体,使各级检察机关在工作中相互配合,协调一致,共同抵御各方干扰,全面完成检察任务。
            (二)机构规范。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设置应当既要有利于检察权的全面、正确行使,又要有利于检察资源的有效配置和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既要提高工作效率,又要保证工作质量。因此,在机构安排上应把握好两个原则,一是精简效能原则。要尊重目前检察机关普遍存在的经费不足、人员不够的现实,实事求是地设置内部机构,不宜贪大求全,过多设置。应着力精简非业务部门,充实业务部门,在编制、结构上尽量向业务部门倾斜,加强一线办案力量,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整体效能;二是科学合理原则。要把科学设置当作检察机关内部机构改革的第一要素,围绕法律监督职能即公诉权、职务犯罪侦查权、逮捕权、诉讼监督权的行使来安排,调整职能,理顺关系,根据工作需要按业务性质进行重构,最大程度上解决职能相近、工作交*、任务重叠的问题。
           
           1.业务部门机构设置。业务部门成立三个工作局,即法律监督工作局、刑事检察工作局、职务犯罪侦查局。 
            (1)法律监督工作局。法律监督工作局下设“侦查工作监督科”、“审判工作监督科”、“ 内部督察科”。侦查工作监督科主要针对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的全部过程依法进行监督。侦查工作监督科在主办检察官的领导下工作,负责对公安机关从立案到侦结的全部诉讼活动及监管场所工作的合法性进行法律监督。在发现问题后,有权依问题的性质不同,发出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及直接行使侦查权,并在基本事实及基本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建议主诉检察官介入引导侦查。审判工作监督科在主办检察官的领导下工作,负责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及民事行政审判工作的合法性进行依法监督,并依据违法的程度不同,发出检察建议,下发违法通知书,进行或建议抗诉直至直接进行侦查。内部督察科的主要职责是对全院各部门的业务工作进行内部监督。一是负责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局的侦查活动进行依法监督;二是对刑事检察工作的全程诉讼活动进行跟踪监督;三是受理公民及当事人的上访及控告申诉工作;四是负责因本院工作失误所致的赔偿工作;五是对拟提交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的不诉案件进行前期审查,并决定是否提交检察委员会进行研究;六是对增减犯罪事实,增减罪名及公安机关要求复议的案件进行备案审查或跟踪督察。
            (2)刑事检察工作局。刑事检察工作局是检察机关实行专业改革的重点部门,下设若干个“主诉检察官办公室”,具体数目应视具体案件数量而定,同时要针对内部自行侦查的案件和针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具体分工。主诉检察官办公室内设有主诉检察官、主诉检察官助理及书记员职位,并按职责进行细化分工。主诉检察官办公室在主诉检察官的领导下,进行案件审查批捕到公诉的诉讼全过程工作,并结合每个人的职责分工对案件的质量负责。主诉检察官办公室视工作需要,可以在立案阶段介入侦查工作,并根据公诉工作的实际需求,要求侦查部门按示证标准收集、提供、列举证据,主诉检察官办公室负有引导侦查工作进行的职责及权力。
            (3)职务犯罪侦查局。一是设立两个侦查科,在检察机关内部实行侦查工作一体化,既考虑到资料、情报、人力、设备等共享,也考虑到工作量的需要及竞争机制的引入,对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分设两个科负责侦查。二是设立综合科,负责职务犯罪侦查局全局的案件线索受理、管理、归类;视工作的需要负有对个别案件线索初查的权力,负责全局的统计报表等工作;三是设立技术科,基层检察院的技术侦查部门是应该设立的,但不应大而全,而应向小而精的方向发展。应针对各院侦查职务犯罪工作的具体特点,培养专门的人员,结合具体案件的进展情况,有意地运用侦查技术手段,改变侦查部门多年来一支笔、一张纸的工作模式,切实提高技术含量。四是设立预防科,负责职务犯罪的预防,宣传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
            2.行政部门机构设置。行政部门应该逐步向大行政转变,在现有情况下,考虑公务员级别落实等实际问题,可选择分设的途径。具体可整合为三个部,即人力资源部、业务调研部、行政事务部。(1)人力资源部是政治部门的改称,仍然主管政治工作、宣传教育、司法警察和干部管理。(2)业务调研部是研究室、检察委员会办公室、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和检务督察部门的结合体,具体职责包括按照《人民检察院政策研究室工作规则(试行)》规定的职责范围工作并负责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的日常工作;负责检察业务调研;负责检察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对提交检委会研究的案件进行会前审查;对检察机关业务部门的工作进行督察。(3)行政事务部。行政事务部是办公室和行政装备部门合并成立的,仍然主管文件、信息、行政后勤、财务、统计等工作。
            3.纪检监察部门的设置。鉴于纪检监察工作的特性和检察人员监督的必须,纪检监察室应归口地方纪检监察部门管理。基层人民检察院设派驻纪检监察干部,市以上人民检察院应设立纪检监察处。
            (三)人员规范。在新的公务员法中,所有国家公职人员分为行政执法类、司法类、专业技术类和综合管理类四大类,检察官属于司法类公务员。检察机关内部的人员定位,必须根据公务员法建立完善相应的制度。
           
           1.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检察机关内部应对检察人员按照不同职位进行划分,并分别按照相应的职务序列进行管理。一类为检察官。包括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依照检察官法实行检察官等级管理制度,包括提高检察官的待遇、加强任职保障、建立科学的晋升制度等。二类为检察辅助人员。包括主诉检察官助理、书记员、检察技术人员和司法警察等协助检察官履行检察职责的人员。检察技术人员按照公务员专业技术类职务序列进行管理;司法警察按照警察的有关职务序列进行管理;主诉检察官助理、书记员按照单独序列进行管理;三类为检察综合管理人员。除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以外,承担综合管理以及机关内部管理等职责的人员,按照公务员综合管理类职务序列进行管理。
           
           2.检察官等级工资制度。调整现行检察官等级序列设置,改革现行工资制度,建立与检察官等级制度相配套的检察官工资序列。
           
            3.检察官职业准入制度。在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基础上,要进一步完善检察官职业准入制度,理顺公务员考试与国家司法考试的关系,明确已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可以被检察机关直接录用,不需要再参加公务员考试。对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进入检察机关的人员,必须进入国家检察官学院或分院接受一定期限的职业培训,并经过检察实务见习,才能按法定程序任命为检察官。
           
            4.检察官遴选制度。在对通过统一司法考试人员进行甄别的基础上要挑选具有较高司法品性和职业能力的人选来充实检察官队伍。在此基础上,实行检察官逐级遴选,对上级检察院出现检察官职位空缺时,主要面向下级检察院,从具备任职资格的优秀检察官中遴选,形成检察官由下向上有序流动的良性机制。
           
           (四)名称规范。要对检察机关的称谓进行规范,县(市、区)一级称“XX县(市、区)人民检察院”、设区的市一级称“XX市中级人民检察院”、省一级称“XX省高级人民检察院”。这样,既与各级人民法院对应,又避免了名称重叠。对于内设机构的称谓应予以统一,业务部门统一称“局”,下设一级统一称科;行政部门统一称部,除保留法警队外,不再下设科室。
           
           四、规范检察权权能运行是规范检察权配置的关键 
           
            一般而言,我国检察权的配置,包括不同级别检察院之间的权力配置、检察院内设机构之间的权力配置和检察人员之间的权力配置。(10)无论是检察权独立行使问题的研究还是检察权的配置问题的研究,其关键都是检察权权能运行的研究。基层检察院是检察权行使的基本单位,除法律规定只能由上级检察院行使的职权外,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权,基层检察院都有权行使。因此,我们有必要从基层检察院检察权权能运行的规范化来探究规范检察权的配置。
            (一)规范侦查权。职务犯罪侦查权具有主动性,它不必以其他诉讼行为为依据。它所诉讼的犯罪事实从零到“已经查清”,犯罪证据从零到“确实、充分”,侦查对象从国家工作人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到罪该起诉、审判的犯罪嫌疑人的过程,其威力和影响力均大于其他职权。权力举足轻重,责任重于泰山。为了更好地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完成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在建立一支高素质的专业化队伍的同时,还要特别重视以下几个问题:
            1.转变侦查观念。职务犯罪检察部门行使职权的观念必须与时俱进、不断更新。要树立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观念,要树立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的观念,要树立侦查决策是风险决策的观念,要树立“以事立案”和“以人立案”并重的立案观念。
            2.强化初查工作。初查的目的就是解决能否立案的问题。围绕这个目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具体任务就是查明有无犯罪事实,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在初查工作中,一要规定初查工作的时限。对初查规定时限主要应从办案需要并结合一些法定期间的规定来考虑,一般应以三个月为限;凡经过三个月初查仍不能决定立案的,就应转入线索暂存,待时机成熟再行查处。二要简化初查审批程序。除涉及当地经济发展等重大问题的案件和人大代表等特殊身份的案件其初查需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外,其他初查的案件只需分管检察长批准即可。三要严格按照初查规定进行取证,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合法获取证据,坚决防止和杜绝限制被查对象人身和财产权利的措施在初查阶段的滥用。
            3.深化侦查机制改革。全面建立查办大案要案的统一协调、统一指挥的侦查一体化运行机制和以分市院为主体查办重大复杂案件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侦查指挥中心在办理重大复杂案件中的组织、指挥、协调作用。
            4.建立科学的办案工作考评机制。从上到下,引导反贪部门正确处理好办案数量与质量、大案与小案的关系,确保反贪办案工作平衡健康发展。
            (二)规范批捕权。逮捕是一种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法定行为,并羁押在特定场所,实施较长时间的羁押。这种逮捕与羁押合为一体的制度,意味着单一而非双重的逮捕审查,它减少了审查环节,便于逮捕手段的运用,但使审查逮捕所承担的责任较为集中,也更为重大。检察院承担对刑事案件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审查批准的责任,大多数刑事案件的逮捕都是由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的。这就为检察机关逮捕权行使的规范化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1.严格掌握逮捕条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该规定为批准和决定逮捕的实质性条件。把握逮捕条件的重点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首要条件,如果对逮捕适用不当,将对公民合法权利造成严重损害。
            2.逮捕权的行使要法定化。在进行逮捕时,必须依据有权机关签发的逮捕文书才能进行。实施逮捕时必须依据具有法律效力的逮捕文件。这一文件须经依法请求和审核签发的法定程序,同时具备特定形式。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公安机关需要逮捕人犯的时候必须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署《提请批捕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经批准后,人民检察院作出《 批准逮捕决定书》,再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并执行逮捕。各级人民检察院对自侦案件认为有必要逮捕人犯时应当作出《决定逮捕通知书》,交给同级公安机关,由县以上公安机关签发《逮捕证》,并执行逮捕。
            3.把握逮捕的特殊程序。为了维护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威和工作秩序,设定了特殊的逮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人民代表的人身自由受到特别保护,在需要逮捕人民代表时,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无权直接批准或者决定,必须履行特别批准手续。(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和审判。(2)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此外,对涉外刑事案件的批准逮捕人犯也设有某些特别程序。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方法,而不用逮捕手段。
            (三)规范公诉权。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是司法工作的立足点和归宿。公诉部门要坚决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保持对严重刑事犯罪的打击力度,加大惩治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力度,并加强规范职务犯罪大案要案的公诉工作。
            1.增强程序监督意识。加强对违反程序法、在诉讼活动中侵犯人权问题的监督,建立防范冤错案件的工作机制,依法排除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坚决纠正滥用和随意改变强制措施问题。要进一步加大刑事抗诉工作力度,本着“慎重、坚决、准确”的原则抗诉,把握抗诉工作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2.合理配置公诉权。随着“控辩式”庭审方式的形成,强化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和提高公诉素质已成为迫切的需要。所以产生了“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正是因为它适应了刑事诉讼制度发展以及司法实践的需要具有较强的生命力。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是对公诉权的重新配置,推动了检察权的合理运行。要制定出专门法律保护主诉检察官的合法利益,促进“检察一体化”(11)。同时,要进一步严格主诉检察官的选任条件,深化与之配套的激励机制、监督制约机制的建设。
            3.完善变更公诉。按照法律规定,检察院有责任保证公诉指控的性质、事实和情节的准确,一旦出现影响指控内容的新的证据和事实。或检察院在诉讼过程中自己发现初始指控的错漏,就应当根据实事求是和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的原则,对控诉加以变更,包括撤回起诉。但是,变更控诉尤其是撤回起诉,关系到法院的依法审理,也对被告人带来一定的法律后果,因此,这不是检察机关的单方面行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都有相应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对于控诉变更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4.调和公诉案件转自诉案件的矛盾。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了公诉转自诉的制度。即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了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的公诉案件,公安、检察机关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权力的转移是对公诉的救济,但也给部分不起诉决定的确定性受到影响。我国检察机关所具有的不起诉决定权,即是终结案件的程序性措施,也是确认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其行为不作犯罪追究的实体性处理。这种不起诉决定具有终局性质。然而,由于公诉转自诉制度的建立,一旦被害人依照法定条件就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公诉案件所涉及的事实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就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刑事诉讼法对此应进行修改和完善。
            5.提升抗诉的效力。在法庭审判中,依照正当法律程序,仍然实行控辩平等对抗。不过,检察机关不是单纯的公诉人,作为国家追诉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除承担控诉义务外,还承担客观公正义务。检察机关对法院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从程序上说,公诉人对法院违反程序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的时机滞后,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实体上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法院虽然另组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人员还是不动的,整体的意见很难改变。因此,法律应确立检察机关抗权案件由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审理的制度。
            (四)规范监督权。完善我国的侦查监督制度,关键是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权,重塑公安、检察、法院之间“互相制约”的格局,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审判、执行活动更为全面、强大的控制权力,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主体地位。
            1.扩大监督范围。对于侦查活动立法机关应赋予检察机关对重大侦查行为的审查决定权。凡是侦查程序中涉及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财产、隐私权利的重大侦查行为以及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都必须由侦查机关向同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请,检察机关以司法审查形式决定是否授权侦查机关实施该侦查行为;在紧急情况下,侦查机关可以采取“先进行重大侦查行为,事后报检察机关审查是否合法”的形式。同时,检察机关有权随时接受犯罪嫌疑人的申诉和控告,对侦查机关采取侦查行为的状况实施全程监督。
            2.实现同步监督。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刑事诉讼法要具体规定检察机关的监督措施,通过立法规范适时介入侦查、引导侦查取证等活动,将侦查监督由事后监督转为同步监督。建立与侦查机关的联席会议制度,规范介入侦查工作的范围和程序;指定专人负责与侦查机关的联系,具体检查、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对执行活动的监督,应切实转变监督观念,要变被动监督为主动监督,变事后监督为事前监督,实行动态跟踪同步监督,从而及时纠正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强化制裁手段。对于侦查活动而言,法律必须明确检察机关向侦查人员提出建议或发出纠正违法通知后侦查人员拒不接受监督建议或者继续违法侦查的法律后果,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监督建议或者纠正违法侦查的侦查人员,可以考虑由检察官要求公安机关予以更换,并追究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对于执行活动而言,要加强检察机关《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应有的法律效力。执行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采取消除违法行为及其影响的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检察机关,同时将执行情况报告其上级主管部门。加强检察机关提请惩戒权,对执行人员在执行中有严重违法行为时,检察机关有权提请执行人员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惩戒;当该执行人员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确认理由成立时,应当对违法者惩戒,并将结果通知监督部门。
            4.形成规模效应。对于民行检察工作应当突出抓好抗诉和再审建议工作,加大工作力度。要突出监督重点,特别是对因行政干预或地方保护主义导致裁判不公的案件、审判人员(包括法院的执行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导致裁判不公的案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裁判不公的案件,要坚决予以纠正。广泛运用个案再审检察建议,减少办案环节,节约司法资源,增强监督效果。
            当“依法治国”理念在中国由一种理想状态演化成全民意识时,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应当以更理性的眼光去审视法治社会相关制度基础,尤其是对作为中国社会主义刑事法治建设重要组成部分乃至决定中国刑事司法体制改革成败攸关的检察制度,需要给予更多的探索和研究。只有建立并完善我国检察权的科学配置和运行机制,与其他国家司法机关相互协调、配合,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当代检察制度的民主、法治效能,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确保国家法制的统一。
         
        注释:
            1、龙宗智着《检察制度教程》,法律出版社,第83页;
            2、张智辉“检察制度的起源与发展”,载2004年2月10日《检察日报》;
            3、谭世贵编《中国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10 页;
            4、沈海云“独立行使检察权问题研究”,载2005年3月14日《检察新视野》;
            5、曹呈宏“独立行使检察权的问题与主义”,载好律师网 http://www.haolawyer.com/;
            6、黄东基“基层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问题研究”载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网 http://www.gxjc.gov.cn/;
        7、陈光中“刑事诉讼中检察权的合理配置 ”,载法律教育网 http://www.chinalawedu.com ;
        8、刘海亮着《司法体制改革的关键:完善职权划分 清晰角色边界》,载于何家弘、胡锦光主编《法律人才与司法改革:中日法学家的对话》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
         9、沈海云“独立行使检察权问题研究”,载2005年3月14日《检察新视野》;
            10、倪培兴、王玉玗着《论我国宪政体制和司法体制中的检察权》,载于《中国检察》第三卷;
            11、张培田“检察制度本源刍议”,载刘立宪主编《检察论丛》第二卷,第416页;
         
        作者: 李云  宜都市人民检察院纪检组长, 中国检察理论研究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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